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通被告廖秋榮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96號、第726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林世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振通、廖秋榮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振通(原名 廖秋通 )與其兄廖秋榮共同經營設於臺中縣大裡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58號之寶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麟公司)。寶麟公司於民國94年間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臺中行政執行處由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寶麟公司查封該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3部、打包機2部、油壓機2部、高速車床1部、測量機1部及鑽孔機1部等動產,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動產責由廖振通擔任保管人。詎廖振通與廖秋榮於前揭動產查封期間,竟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而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某日,推由廖秋榮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查封動產全數搬離寶麟公司,其中高速車床及鑽孔機並藏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廖秋榮另行經營之翊程精機有限公司內使用,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臺中行政執行處迭次通知寶麟公司陳報財產狀況未果,於98年9月3日至上址勘察,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廖振通、廖秋榮均已依認罪協商條件,於100年6月15日前各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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