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陳秀珍 即債務人35號4.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吳永安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 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管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珍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3,659元,惟該協商方案不含債權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債務人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須月付2,000元,合計每月應還款15,659元,復於99年6月間起經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弘制執行扣薪,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約9,000元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不得已而毀諾,乃有不可歸責之情事。
債務人之總債務達3,312,738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3,659元,惟聲請人主張另有金融機構以外之債務,其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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