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明生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呂 明 生 竊 盜 之 犯 罪 所 得
一
可口可樂1罐(價值新臺幣28元)。
二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鷺巡芋香米1包(價值新臺幣189元)。
三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鹿茸燉土雞2袋(價值合計新臺幣636元)。
四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祕滷牛腱心1盒(價值新臺幣259元)。
五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去骨油雞腿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18元)。
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1號
被 告 呂明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徒手竊取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可口可樂1罐、鷺巡芋香米1包、鹿茸燉土雞2袋、祕滷牛腱心1盒、去骨油雞腿2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3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章淵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