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明生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呂 明 生 竊 盜 之 犯 罪 所 得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 陳章淵 管領之

可口可樂1罐(價值新臺幣28元)。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鷺巡芋香米1包(價值新臺幣189元)。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鹿茸燉土雞2袋(價值合計新臺幣636元)。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祕滷牛腱心1盒(價值新臺幣259元)。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去骨油雞腿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18元)。

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1號

  被   告 呂明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徒手竊取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可口可樂1罐、鷺巡芋香米1包、鹿茸燉土雞2袋、祕滷牛腱心1盒、去骨油雞腿2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3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章淵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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