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晉維 」署押共貳拾壹枚(含簽名捌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冠宗因另案涉犯賭博為警逮捕歸案,為避免通緝身分為警發覺,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冒用其胞兄「李晉維」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李晉維」,並以背誦「李晉維」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李晉維」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用以表示簽名人「李晉維」經逮捕一事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及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李晉維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李晉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比對李晉維、林冠宗之指紋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冠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及被害人李晉維之指紋卡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第1次)
㈣權利告知書
㈤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㈦搜索扣押筆錄
㈧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1份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報告。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被告林冠宗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晉維」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而該通知書上有「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上均偽造「李晉維」署名及按捺指印,以足表彰「李晉維」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當屬私文書,應該當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亦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亦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通知書上偽造「李晉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李晉維」之署名且捺指印,及於編號6所示之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按捺指印,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應僅該當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編號6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8頁),且與附表編號1至5、7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就如附表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此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非法利用其胞兄即被害人李晉維之個人資料,並冒名應訊,不僅侵害被害人李晉維之隱私,更足使李晉維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妨害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其是通緝身分,且母親年紀較大,要繳房租,其很緊張)、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共8枚及指印共1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李晉維」之指印共4枚
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第13頁)
被告知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4頁)
被通知人姓名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簽名捺印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5頁)
簽名捺印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
在場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查卷第18頁)
姓名欄
「李晉維」之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