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祥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上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至港西街16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告訴人 邱顯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暫停等候紅燈,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左後側,再往前滑行,機車右側擦過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