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1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885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7至238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扣案晶體1包(送驗淨重:0.4567公克、驗餘淨重:0.440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度安保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2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15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