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仁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腰痛」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件卷附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頁)診斷欄雖記載有腰痛,惟告訴人 傅錦村 於警、偵訊先後均證述被告係徒手毆打伊左臉等語一致,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脊椎方面的身心障礙,因為先前開過刀等語,是不能排除告訴人受有腰痛之傷害係原本脊椎之舊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腰痛之傷害係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臉所致,故本院認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人受有腰痛部分尚難證明,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停車位糾紛,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沒有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告訴人113年10月23日陳報狀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
被 告 潘仁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正與傅錦村均為居住於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地址詳卷)之「法國勳章」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潘仁正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本案社區B區管理室內,因故對傅錦村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自傅錦村後方,徒手以拳頭毆打傅錦村臉部,致傅錦村因而受有左臉挫傷、頭暈、左側頭部及左耳鈍挫傷、暈眩、腰痛之傷害。
二、案經傅錦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錦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方,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頭暈、左側頭部及左耳鈍挫傷、暈眩、腰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