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6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3時55分許,行經金馬路與金馬路3段148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金馬路3段148巷口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駛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沿金馬路3段148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彎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甲○○受有左手臂、左手、右手、右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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