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11月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後,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與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即下車爭論引發口角,甲○○、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毆打,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1.2公分)、右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雙膝、臉、右手臂、右小腿)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3、0.39毫克(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