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7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8年4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雄院 高民忠四 98審消債更476字第25181號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6月4日收受該函文,惟迄今均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