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6號、第3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兩次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二人已將遭竊物品領回,損害已然稍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末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