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銘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5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銘瑩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1紙。
㈣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紙。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銘瑩、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蔡銘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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