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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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廖李純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被告 廖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雲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就前開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雲林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基於欲提供被告(即原告之子)經營餐廳之意思而出資僱工興建,原告考量被告可能需長時間借用系爭建物以利餐廳之經營,爰同意由被告先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登記為營業執照負責人,惟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詎料,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該所於
100年5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系爭建物之現時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於建造完竣後毋庸經登記即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故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原告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另有被告於82年間經營餐廳之記帳冊上明確記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土木工資、鋁門窗、水電工程、鐵架工程等各出資之金額可資佐證,該記帳冊已歷經數十載,頁面均已泛黃,當無臨訟杜撰之可能,其真實性無庸置疑;另興建之初由原告與之接洽規劃之工程承攬人 林萬宗 、 林煌 與原告之子 廖天福 、原告之弟弟 蕭欽中 等對於本件系爭建物之規劃出資接洽等相關事宜皆知之甚詳,請傳訊以上證人到庭以明事實。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廖源吾 為夫妻,家中經濟支出等帳務皆由原告管理,是興建系爭建物之最終出資人仍為原告,本件以原告一人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己名下,顯使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法律狀態不安定,且該不利益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
五、證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現金簿1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林萬宗、林煌、廖天福、蕭欽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於82年間為開設餐廳出資興建,該建物之房屋稅亦已由被告繳納二十年,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資佐證,故原告所言非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坐落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曾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執全助字第122號案件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被告為恐系爭建物受有波及,致父母親流離失所,始於100年5月徵得原告之同意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帳目皆由訴外人廖天福(即被告之兄長)記帳,被告並未經手,是該帳冊上之支出記載亦非為事實。
二、在聽過證人證述之後,辯稱:興建系爭建物\水電費用,是被告拿錢給原告付款的。
三、證據:提出照片7楨、房屋稅繳款書14紙、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狀、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其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93建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所有權)涉訟,而應專屬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申請登記為己所有,則原告對系爭建物究有無所有權,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於82年間興建完成,被告於82年至86年間用以經營餐廳。
二、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
叁、兩造爭執事項:
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即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與前開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不相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另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煌於103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鄉○○村○○○路○○○○號之房屋?)證人林煌:知道。(法官:你有無到該房屋做過工程?)證人林煌:有,做水電工程。(法官:是誰找你去做的?)證人林煌:廖源吾夫妻。(法官:錢是誰付給你的?)證人林煌:廖源吾夫妻。(法官:在施工的過程,要如何做,是誰和你討論的?)證人林煌:廖源吾。」證人蕭欽中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等關係?)證人蕭欽中:
廖源吾是我姐夫,原告是我親二姐,因我二姐從小就出養給姓李的人撫養,所以我們不同姓。(法官:證人是否願意作證?)證人蕭欽中:我願意。(法官:證人是否知道○○鄉○○村○○○路○○○○號之房屋?)證人蕭欽中:這間房屋是我姐姐及我姐夫去我那裡告訴我,他兒子去水里學廚師的手藝,要回來蓋房子、開餐廳。(法官: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去興建?)證人蕭欽中:我姐夫及姐姐當初去告訴我,房屋要蓋餐廳、要如何興建,我建議他們去找水電、水泥、鐵工來估價,估價後再蓋。出資的人是我姐姐及我姐夫,他們去替人割稻子,辛苦存錢後蓋房屋,為了讓兒子有好的發展才蓋房屋。(法官:你是否知道廖烱宏有沒有出錢蓋這間房屋?)證人蕭欽中:系爭房子是我姐夫去估價,並去替人割稻子、存錢、估價後再與我及我大哥商量是否可以興建給兒子們去發展、開餐廳,我也有告訴他若錢不夠的話,我和我大哥也可以儘量幫忙蓋房子,後來房子慢慢蓋起來,蓋到哪裡錢就付到哪裡,到最後他告訴我,錢勉強還夠,且他還有中大家樂也可以貼補一點,水電及鐵工也應允等有錢時再付款,在興建的過程中,我都有去現場看,據我所瞭解,是我二姐夫妻辛辛苦苦累積金錢去蓋房子的,再讓他的兒子們回來開餐廳。他們二夫妻都是儘量幫助兒子。至於事後如何經營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詳卷內第48至49頁)可查。核證人陳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均稱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佐以證人林煌與原、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證人蕭欽中固為原告之弟弟,但也是被告之舅舅,應無為原告利益而偽證之動機,且均經具結,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偏袒證述之必要,故渠等之證言,應屬可信。
二、依上開證人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建物既由原告及其配偶廖源吾接洽交涉工程之承攬事宜,並由原告支付工程款項,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房屋建造完竣後不待登記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與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或房屋納稅名義人為何人無涉。
三、被告雖辯稱興建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是被告拿錢給原告付款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只表示其為稅務機關徵收稅捐之對象而已,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關係,是亦難據此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再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當然可認其有真正之所有權,因僭越、偽冒之登記名義人於社會事實並非不可能發生,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正是原告否認及請求塗銷之對象,若可以之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真正權利人將永無回復權利之機會,其不合理可知,故亦不可以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持有所有權狀,即認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
四、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應認原告已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既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即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使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民國100年05月23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