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照片於網站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三年度 司附民 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丁○○與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1年年底因故分手後,丁○○於102年1月間某日,竟基於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照片於網站供人以連結點選方式觀覽之接續犯意,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里○○○000巷00號住處,透過電腦網路,將與A女於99年交往期間所拍攝A女裸露性器官及2人性交過程之猥褻照片(下稱猥褻照片)共20張(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傳至其未設密碼或其他防護措施,不特定之人均可透過網路連結觀覽之「無名小站」個人相簿(網址:http://www.******.**/*****/******000)網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許,丁○○之某友人發現後,告知A女上情,經A女上網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被訴之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照片於網站供人觀覽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擷取電腦螢幕顯示被告之「無名小站」個人相簿畫面(內容含前揭猥褻照片)4張、前揭猥褻照片列印資料20張(均附於偵卷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揭透過電腦網路上傳張貼在其「無名小站」個人相簿之照片,內容有A女裸露性器官及2人性交情節,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物品;被告係將含有猥褻內容之照片,利用電腦設備上傳張貼於網路內,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以觀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照片於網站供人觀覽罪。又被告出於同一動機,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為上傳張貼20張猥褻照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與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竟於2人分手後,將2人親密之猥褻照片上傳張貼在其未設密碼或其他防護措施之「無名網站」相簿,致不特定人均可點閱觀覽,已足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造成被害人A女隱私極大之傷害,導致被害人A女身心備受煎熬,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被害人A女亦表明不再追究,而於10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刑事撤回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見本院卷第37、46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服義務役,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千多元,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及2個弟弟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調解成立,顯見被告具有悔意,且經被害人A女表明不再追究,於10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前述,是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日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A女之權益保障,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查被告係以上傳張貼猥褻照片檔案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該檔案非屬附著物本身,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已委由家人刪除電腦上之檔案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留存上開猥褻照片(即電磁紀錄或其他附著物),爰不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擷取電腦螢幕顯示被告之「無名小站」個人相簿畫面(內容含猥褻照片)4張及猥褻照片列印資料20張等紙本資料,乃被害人A女蒐證及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擷取網頁資料及所上傳張貼照片之方式,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成書面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爰不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照片於網
站供人觀覽之犯行,亦屬以此圖畫傳述僅涉被害人A女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觀之供人隱私,足以毀損被害人A女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A女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
A女業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前揭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丁○○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第1期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前給付貳萬元。││㈡餘款捌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二期至第五期),應自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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