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義昌
林次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義昌、林次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竟因農田田埂高度不夠,共同」之記載,補
充為「梁義昌竟因其農田田埂高度不夠,乃向其表弟林次郎
提議而共同」;倒數第3行「(共計2.89立方公尺)」之記載
補充為「(共計2.89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719元)」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共同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頁),即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