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郭冠誼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4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220,336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7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佳蓉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啟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
1,371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20,336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件肇事者,非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
受損一事,業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車輛確
有受損等情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旋即離開現
場,嗣由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啟睿向警方報案,並陳述與肇事
車輛發生事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暨相關調
查案卷可稽,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本件事發經過
,僅有原告片面之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者,況本件關於碰撞之經過、客觀情狀為何、被告有無違
背交通法規、是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或是否已
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均尚乏確實之事證證明,致本院無從判
斷被告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自難逕課予侵權行為之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