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賢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第1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賢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賢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等事項,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128、159頁)。準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身體狀況(被告提出其有車禍後遺症「癲癇」、「頭暈」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有據。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8、129頁),是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
2、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 閻勇仁 、 陳詠淳 達成調解,分期清償渠等所受損失,並獲上開告訴人之諒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被告量刑之基礎亦有變更。
(二)綜上,被告之量刑基礎既已有所變動,且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即非無不當可言,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金錢利益,率爾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更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償還該等告訴人之損失,復取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孩子同住,及其本來擔任化學製程工程師,但伊發生多次車禍,並有癲癇狀況,目前調到別單位,月薪大約4萬元等語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0-1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