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7號上訴人俐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時須整體適用權利義務相關連之租稅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方符合現行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所揭櫫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予以課稅之本旨。又主管稽徵機關既認定上開期間上訴人當期銷項稅額小於進項稅額致有溢付稅額,不論該溢付稅額是否符合退還要件,若當期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均應以當期實際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之收支情形為斷,實質課稅之立場始稱一貫。本件上訴人雖分別於94年9至10月及94年11至12月漏報銷售額,惟上訴人各該期均分別申報溢付稅額,各該期加計短漏之銷項稅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易言之,若上訴人各該期未漏報上開銷售額及銷項稅額者,仍然為溢付稅額而無應納稅額,茍因上訴人疏失漏報即改變營業稅課稅與否之狀態,此非無研求之餘地,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伍榮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