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4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70年11月11日及民國85年1月27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0年11月10日止及自民國85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邀同第三人 林文裕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甲○○○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沈惠珠┌──────────────────────────────────────────────────────────────┐│附表:96年度拍字第4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7-8│旱││75│4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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