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85、885-1、885-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溜,經長期水流沖刷已成一行水區,因側堤遇颱風肆虐塌傾造成阻塞,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被上訴人遂將側邊原砌石護岸改建成鋼筋混凝土護岸修復改善,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並不能證明其絕未拓寬護岸而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縱被上訴人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欲使用系爭土地加寬護岸,亦應遵守一定程序,然被上訴人付之闕如,原審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系爭土地加築防護堤岸為防災必須,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而影響法律適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各訴訟程序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放棄請求損失補償之意,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係為敦促權利人行使其權利,衡諸其立法目的,本件自應適用同法條項後段5年除斥期間,故無罹於時效規定,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上揭主張,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