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不諱言上訴人當時符合申請配住眷舍之資格,證人亦自承因當時管理鬆懈致未輔導上訴人辦理變更眷舍名義人,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斟酌,顯有不備理由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既有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9點逐年查核宿舍居住情形以及酌定居住期限之權限,參酌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顯然被上訴人於宿舍配住人、配住時間即難謂無監督檢查之權責。況上訴人曾因口頭申請變更眷舍名義人而有居住眷舍30餘年之事實,上訴人在職期間逐月由被上訴人扣還房租津貼、扣抵逾越水電補助額度之金額、逐年配合眷舍事務檢查,縱認被上訴人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公文僅副知上訴人,然居住30餘年之事實,被上訴人早於72年實施宿舍事務檢查階段即能發現,卻未曾通知上訴人補辦手續,其未落實宿舍事務管理檢查義務長達15年,上訴人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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