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9萬元),即刑法第185條之
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客觀上顯已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再考量被告前於89年3月22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後遭撤銷緩刑而執行罰金),於89年11月30日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刑徒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3月30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0年7月16日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均因距本案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當應知所警惕,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