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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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桃源雙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其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0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三字第32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不動產假扣押在案。
嗣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14號提存書、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桃院木執96年執全3字第3235號)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35號假扣押執行、96年度存字第43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行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1紙可稽,聲請人既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者,聲請人雖陳稱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仍無法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其印鑑書,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末者,本件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稽。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得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提存物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