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許家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戒毒偵字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1之2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8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許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