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7號,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1年4月28日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7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又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10月29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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