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許家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8月29日入監,於88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8月25日,於90年6月1日入監,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獄,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晚上某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7樓之3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月7日下午5時25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許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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