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朴簡字第43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源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注意加繫狗鍊、或為狗戴上口罩管束狗,以避免犬隻突然攻擊路人,竟未注意及此,讓所飼養之黑色中型犬未有任何防護設備而放任在巷口,後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號巷口,適有告訴人呂○○騎乘機車經過該巷口,被告所飼養之黑色中型犬突然撲向告訴人並抓咬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