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廖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本金利息計算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