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0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7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185,67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逾5年,被告辯解容有誤認。至於被告聲請更生裁定尚未獲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