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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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原告 黃東平

被告 孫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均為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旭家一期社區之住戶。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地下室內,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因認原告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該社區之財務管理有疑義,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面向原告指摘稱:「你把我們的公款拿去當你的人情,你的好朋友不用交管理費,我們繳管理費的都是笨蛋」、「管理費未繳,有人可以不用繳,你的好朋友你拿來做人情是不是?那我們交的人都是笨蛋嗎?」等語(下稱系爭話語),易使在現場見聞之住戶誤認原告循私縱容好友不用繳管理費,藉此方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無工作,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服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07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稱無能力賠償原告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其是否將公款拿去做人情,並令其好友免繳管理費,事涉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同社區住戶,本於適當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挪用公款者,被告尚得為適當之評論。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話語指摘原告濫用公款,令其好友免繳管理費而獲不當利益,系爭話語並未經合理查證,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在並無適當之證據資料下,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公開場合中,具體指摘原告可能濫用公款使其好友受益,當繳交管理費的住戶是笨蛋之不實言論,已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及客觀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誹謗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此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兼衡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84號卷第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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