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潘培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潘培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時,竟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潘培林以犯罪為常業,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然其宣告被告應付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卻未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理由內亦疏未加以論列,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前(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
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時,竟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若經確定,即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被告潘培林因牽連犯常業竊盜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其以犯罪為常業,乃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漏未記載其強制工作之期間。原判決關於該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