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 謝政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謝政展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論併罰;又上訴人長期使用精神科藥物,前案紀錄多屬施用毒品,惟並未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二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等辯詞,以: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上訴人既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等理由,乃認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俱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純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云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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