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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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婚更一字第○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號、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與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六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相抵銷後,再抗告人之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桃園地院以一○三年度家聲字第○○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婚後所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土地均為伊所有。堪認相對人所稱其對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在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斟酌再抗告人於執行後已受償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並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債權,雖無法迅速獲全部滿足,但相對人之財產如繼續執行,縱獲勝訴,亦因再抗告人缺乏資力,恐受損害等各種情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再抗告人尚不致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之聲請,難謂無據。審酌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之債權本金合計為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扣除已受償之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尚餘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無法即時獲償,以司法院所公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推估兩造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判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取其概數五十四萬八千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將桃園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改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五十四萬八千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查再抗告人已受償之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依法應先抵充執行費用及利息後,始得抵充本金。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自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扣除上開金額,以其餘額作為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在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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