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訴人 黃正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訴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黃正宏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對造上訴人陳文彬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同年六月八日,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並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小段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一六七之三、一六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陳文彬設定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供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詎陳文彬遲至一○一年十二月間始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而拍定。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次序4列計陳文彬之違約金債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共為五千一百七十九日,按日息0.1%計算為八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系爭違約金換算年利率約為36%,陳文彬長達十多年不聲請拍賣土地,顯係規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九十萬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分配表陳文彬受分配之違約金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陳文彬受分配之違約金超過二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七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另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分配表陳文彬受分配之系爭借款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未據陳文彬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陳文彬則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分配表計算並無不當。衡諸一般民間放款年利率約24%至36%,伊僅請求系爭違約金而未請求利息,且貨幣隨通貨膨脹而貶值,黃正宏長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同受有損失,可見以原約定方式計算違約金,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屆至,黃正宏迄未清償,陳文彬得依兩造約定,請求黃正宏給付違約金。參諸黃正宏倘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陳文彬將該款項另貸與他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系爭借款為民間借貸,一般約定之借款利率更高,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或系爭借款當年度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7%至7.71%,暨黃正宏違約期間長達十四年餘等情,審酌陳文彬因而所受損害,及黃正宏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受之利益等情狀,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2%計算為適當,其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七元(0000000元×12%÷365×5179=0000000元)。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性質不同,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故陳文彬之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黃正宏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陳文彬受分配之違約金超過二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七元部分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黃正宏之上訴及陳文彬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本件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原審認本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違約金數額多寡之職權行使,及贅述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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