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喬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喬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竟一邊飲酒,一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徑誇張,且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撞及被害人 張成達 駕駛之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張喬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2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淇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6時起至17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系統交流道,一邊飲酒一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天后宮,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三號公路北向51公里處,因張喬淇違規於外側路肩倒車及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擦撞時正行駛於同向後方、由張成達駕駛之HL-178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喬淇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95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