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樹田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樹田於飲酒後(精神狀態仍正常),於民國101年5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妻 廖衾儀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國道四號公路出口往臺中市東勢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廣華街交岔路口時,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年輕身材高挑,深夜獨自騎乘機車從其車旁經過,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強押A女上車後予以強制性交之犯意,隨即駕車尾隨A女之機車,待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山下巷口(即臺中市○○區○○路○○○號前),即連續2次以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側撞A女行駛中之機車,用以逼迫A女停車,致A女所騎乘機車因重心不穩而被迫停在路旁。卓樹田見狀立即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電擊棒1支(長約二、三十公分,未扣案),先將A女之機車推倒,再以電擊棒電擊A女之左大腿,隨後抓住A女肩膀上方衣服,將A女強行推拉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再將電擊棒置於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下置物平台,並強行將A女所著牛仔褲及內褲褪至一半處,並關上車門,使A女無法即時逃離現場,又回頭將A女之機車熄火,取走機車鑰匙,再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將A女之機車鑰匙置於駕駛座附近,再以右手將A女之脖子扣於前座扶手上,使A女以臉朝下之姿勢壓在手煞車上,繼續行駛約2分鐘、距離約1公里後,將車停在臺中市○○區○○路929之20號前之路旁。卓樹田停車後,旋即壓住A女之身體,再由駕駛座跨至後座,不顧A女之反抗,違反其意願,先將A女之安全帽摘下,摀住A女嘴巴,掐住其脖子,並對A女恫稱:如再反抗就掐死妳等語,致使A女不得不從,旋即將A女之上衣、胸罩及內外褲脫掉,以米黃色不透明裝箱膠帶(未扣案)矇住A女雙眼至兩側頭髮處,跨坐在A女身上,強行親吻A女的脖子、胸部、下體,撫摸A女全身,再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持續約5至10分鐘後,在A女體外射精,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約數分鐘後,A女問卓樹田可否放其回家,卓樹田表示再與之發生性交1次即讓A女回家,旋即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及撫摸A女之身體及嘴巴,並坐在自用小客車後座,抓住當時眼睛仍矇住膠帶之A女頭部,強壓至其陰莖處,不顧A女之抗拒,強迫A女為其口交,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來回抽動持續約5、6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致使A女受有左頸、右背部紅斑折痕、雙膝紅斑折痕、陰唇部紅斑破皮等傷害。隨後卓樹田始讓A女穿好衣物,其則跨回至駕駛座,駕車迴轉至A女機車倒地處(即臺中市○○區○○路929之20號前),將機車鑰匙還給A女,迨至同日凌晨約5時許,始讓A女下車。卓樹田因深怕A女報警偵辦,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A女恫稱:已將A女所駕駛機車車牌拍照,不准報警,否則就死定了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卓樹田以前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時間約1時又30分之久。迨A女下車後,在路旁自行將膠帶拆下,隨即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石岡區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A女在其母親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陪同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案,經警方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站式作業流程,由檢察官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會同A女完成驗傷及初訊筆錄後,指揮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過濾案發前後之可疑車輛,鎖定卓樹田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循線於翌(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卓樹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將卓樹田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1件、白色襯衫1件及四角型內褲2件(僅其中1件為作案當時所穿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B女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A女及B女,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亦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亦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70至84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卷附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被告犯案當日所穿衣物照片7張、告訴人案發當日所穿衣物照片2張、告訴人案發當日所騎乘重型機車照片33張、自用小客車照片43張等證據(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偵卷外放不公開資料袋),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之對象為照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畫面,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於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攝影、照相,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自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本案卷內所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告訴人權益,對於告訴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告訴人A女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外放不公開資料袋),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上開意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規定:「對於告訴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告訴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12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6個月後得逕行銷毀。」查,本案A女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左手、右手指甲及唾液檢體等等,係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依上開規定為取證及鑑驗所為之查扣,要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證,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又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A女之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左手、右手指甲及唾液檢體所鑑定所出具之DNA型別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在鑑驗結果表內詳列各該型別數據,並說明鑑驗結論,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八、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樹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將告訴人A女強拉上車駛往別處後,再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A女犯行,辯稱:我沒有駕車撞擊A女,只是將A女逼停而已。我拿電擊棒用意在於嚇唬A女,並無攻擊A女之意思,若有電到A女是不小心,且電擊棒是故障的,於過程中也掉了,我是在第二現場,不是在第一現場才將A女的外褲脫下。從整個過程到結束之後,我沒有恐嚇A女,因為整個過程A女也有配合,所以我不可能在那時候恐嚇A女不准報警否則就死定了,因為我用膠帶矇住A女的眼睛,我怕她記下我的車牌,所以她一下車,我就馬上開車離開。我想要開燈看A女的身材,她說不要開燈,怕我被路人發現,我有問她為何要站在我的立場,她說我喝醉酒,她會原諒我,所以後來我放她走的時候,我真的沒有恐嚇她,我認為我講這些恐嚇的話是沒有用的,她要報警還是會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對方從我的後面側撞我的機車。」、「我騎車的路上,被告突然從我旁邊撞過去。(問:是用車子的哪裡撞?)車尾。(問:撞妳機車的哪裡?)前端。(問:大概撞了幾次?)2次。」、「他用車子的右邊撞我機車的左邊。」、「可能開到前面,可是他的車尾是面向我的車頭,有點緊急煞車就撞我。(問:是否緊急煞車的方式,使妳煞車不及讓妳去撞他的車尾?)不是,是他自己靠過來撞我等語(見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74頁正、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尾隨她到那路口做何事?)我駕駛汽車將該女子騎乘之機車逼停於路旁。(問:你有無駕車碰撞該女子騎乘之機車?)我沒有碰撞,是以右車側逼近對方使其停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被告為強迫A女停車,以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及右側車身緊急煞車之方式,逼迫A女行駛中之機車停車,以利將A女拉上其車,對其進行性侵行為,即便被告原本無意撞擊A女所騎乘之機車,但被告係駕車在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後,被告突然逼近及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逼迫A女停車,A女因此閃避不及遭被告緊急煞車之自用小客車尾及車側所碰撞,顯為通常之人所得預見,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及否認可能因此發生碰撞之事故。故A女所指訴之情節應為實情,否則被告若未蓄意以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及車尾等處逼迫A女停車,A女豈有無故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因而於中途停車之理?況且證人A女係騎乘機車在後,相較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在前而言,證人A女應更能看清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如何碰撞其所騎乘機車之情形。故應以A女之證述較諸被告所辯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㈡、次按刑法將攜帶兇器列為加重構成要件,旨在處罰、防杜此一行為所生客觀上行為人對告訴人行兇之危險性,是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問:他一開始拿電擊棒電妳的左大腿時,妳的腿有無麻掉?)有,但是沒有很麻。(問:他持電擊棒的長度大概多長?)約有30公分。(問:被告是否一下車就拿電擊棒?)是。(問:被告拿電擊棒過來時,有無先對妳做何動作或說何話?)他沒有講話,就先電我。(問:被告拿電擊棒碰妳何處?)左大腿。(問:當時的感覺如何?)麻麻的。(問:他將妳押上車後,有無再拿電擊棒電妳?)沒有。(問:妳有無看到他將電擊棒收到哪裡?)好像也是放在後座靠近擋風玻璃的平台上。(問:被告上車之後,他把他的電擊棒放在何處?)後座上可以放的地方。(問:被告在車上有無再用電擊棒嚇妳?)沒有,上車後電擊棒就放在後面了。(問:電擊棒是否放在後座擋風玻璃上的平台?)對。(問:妳覺得電擊棒有無故障?)我不知道,可是我有被電到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第9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甚詳,且自其上開證述可知,其並無誇大其詞而故意誣陷被告,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問:你將該女子強押上車有無拿兇器?)有,我下車時手拿電擊棒並按下開關發出聲響,就直接把該女子押上車。(問:你有無用電擊棒電擊該女子身體?)我當時有拿電擊棒要嚇她,如果有電擊到她應該是她的左大腿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符。足見被告為強行將告訴人A女拉上其自用小客車對其性侵害,持該電擊棒電擊A女前,已先按壓開關發出電流電擊之聲響,即使未觸擊人體以前,依通常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曉該電擊棒具有正常電擊之功能,如遭到電擊將使人痛苦不堪,使A女望之生畏,果不其然被告持以電擊A女後,使即便身穿牛仔褲之A女左大腿受到電擊後,仍可感受麻麻之電擊感,足見電擊棒具有正常電擊之功能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持之電擊棒係友人 劉興漢 於95、96年間所贈送,案發時功能已喪失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劉興漢。經查,證人劉興漢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大概在5年前左右,被告到我家打牌時,我要把垃圾清出去,垃圾當中有1支壞掉的電擊棒,他問我為何要丟掉這支電擊棒,我說壞掉了所以要丟掉,他問我可不可以給他,雖然我有給他,但是也有問他要這支壞掉的電擊棒要做什麼,他說他之前有開便利商店,曾經被搶過,要拿出來作嚇阻之用,所以我就給他。所謂「壞掉」是因為電擊棒有使用年限,這支電擊棒是用四號的方形電池,電池漏電黏住,有兩個開關,一端開是有聲音,另一端就是可以電擊,因為電池黏住拔不下來,也超過使用年限,所以想把它丟掉,電擊棒應該是不可以電擊,有一點點聲音,因為沒有換過電池,我沒有做修復動作,已經用了十幾年,沒有修復之必要,電擊棒如果是好的話,電到人一定會倒地,因為是十萬伏特,而且一定會有傷口,因為我在十多年前在一家警備裝備店買的,老闆有放有關電擊棒的錄影帶給我看過。電擊棒的外觀只有接觸點是金屬,其他是黑色塑膠,連握柄長大概30公分以內,我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拿去修理或者有修復。(問:剛剛辯護人一開始問你「本案扣案之電擊棒是否是你給被告」?你回答「是」,為何會這樣回答?)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今天才會來作證。(問:所以被告他們也找過你?)大概三個禮拜前邱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找過我一次,問我電擊棒的事情,我知道我有給被告1支電擊棒沒有錯,之前原審辯護人也有跟我談過這個問題。(問:你知道本案作案電擊棒就是你送給被告的嗎?)我有給被告1支電擊棒,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問:所以你不知道是否是你給被告的那支電擊棒?)是。我不知道。(問:你剛剛所講你電擊棒的功能,是否是你買那個時候的功能?)對。(問:如果電擊棒超過使用年限又修復後的功能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由上可知,證人劉興漢並不清楚被告持以作案用之電擊棒是否係其贈與被告之電擊棒,而係於其作證前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告知該支電擊棒係其贈與被告,方於選任辯護人一開始主詰問時,即答稱被告作案用之電擊棒即係其所贈與,顯然其證詞應有受到污染。再者,證人劉興漢贈與被告之電擊棒既係於5年前所贈與,則於5年期間被告是否持以修復,證人劉興漢亦未可知,況證人劉興漢既係因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遭搶而贈與電擊棒予被告用以防搶,則何以會致贈功能已喪失之電擊棒予被告?此甚有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將該女子強押上車有無拿兇器?)有,我下車時手拿電擊棒並按下開關發出聲響,就直接把該女子押上車。(問:你有無用電擊棒電擊該女子身體?)我當時有拿電擊棒要嚇她,如果有電擊到她應該是她的左大腿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有無持電擊棒攻擊該名女子?)我沒有攻擊她,但是我有拿電擊棒嚇她,可能是我拿電擊棒靠近她的時候,「電」到她的左大腿等語(偵卷第8頁),則該電擊棒按下開關,既會發出電流通過之聲響,且被告於警偵初訊時亦坦承有「電」到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所證當時被告一開始拿電擊棒電伊的左大腿時,伊的腿有麻,但是沒有很麻等語相符,則該電擊棒之功能顯然正常,至少仍有電擊之功能存在,則證人劉興漢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而言,即便該電擊棒未具有正常電擊之功能,惟該電擊棒長度約有二、三十公分,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適於單手持握,亦可供作揮打、敲擊人體要害使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仍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持該電擊棒並無行兇意圖云云,惟依證人A女前揭證稱被告一下車沒有講話就先拿電擊棒電擊A女左大腿之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無持該電擊棒行兇之意圖。再者,刑法處罰攜帶兇器之行為乃著眼於此行為客觀上之危險性,原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既手持電擊棒用以強行將A女拉上其自用小客車,縱認被告無行兇意圖,亦無礙於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且被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期間,該電擊棒均放在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下之置物平台,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原審第79頁、第81頁),該電擊棒當時應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隨手可取得之狀態。被告雖辯稱:案發過程我很緊張,電擊棒就丟掉了云云(原審卷第9頁背面),惟其既知一開始即拿電擊棒作為兇器,且有電擊A女之舉,則在尚未達其強制性侵A女之目的前,又何以會輕易將電擊棒丟棄或弄丟?此與常理有違,應以A女所證為可採。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伊當時強拉A女上車的目的即是要對她性侵(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被告強拉告訴人上車之過程中,即已使用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後再接續開車約2分鐘載告訴人至約1公里處之路旁後即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後時間接續而可認係以一行為犯之,足認被告係攜帶上開電擊棒對A女為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一行為,是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要無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他將妳推到車後座時,對妳做什麼?)先脫我的褲子,我當天是穿牛仔褲,還將我的內褲脫掉。(問:歹徒是何時將妳的機車鑰匙拿走?)把我拉上車後,他先關上車門,將我的機車熄火,並且將車鑰匙拔走,他才上車。「他拉我上車之後,已經脫掉我下半身,所以我才沒辦法下車」。(問:被告是在何處脫妳褲子?)是把我拉上車的時候先脫。(問:被告是否脫了妳的褲子之後,才下車去弄妳的摩托車?)是。(問:是否指被告停車到後座時,妳的褲子是被他脫掉?)對。(問:是否內外褲都脫掉?)對。」、(問:妳方才稱被告把妳拉上車以後,有先把妳的內衣褲脫下來,後來把妳的內衣褲丟到哪裡?)是拉到一半,讓我沒辦法下車。」、(問:被告稱他脫妳褲子及內褲時,不是在妳機車倒地的地點,而是開車約2分鐘後前往的地點,才脫掉妳全罩式的安全帽及褲子、內褲?)沒有,他那時候是沒有脫我的安全帽,可是已經脫褲子。(問:是否內衣褲都脫了?)不是,只有褲子及內褲,沒有內衣。(問:被告稱前往第二個地點時,他要脫妳褲子時,妳有主動的把臀部提高,讓他比較好脫牛仔褲,而且妳自己把內衣的扣子解開,有無此事?)沒有。(問:請具體說明當時被告對妳所為之行為?)性侵。(問:被告爬過去之後,有無對妳說何話?)他就說不要叫之類的話。(問:妳以何方式反抗?)把他推開。(問:被告有何反應?)掐我脖子。(問:被告有無控制妳的行動?)有,就是用手拼命掐我脖子,然後就說如果我再反抗就掐死我之類的話。(問:大概隔了多久,被告才又對妳為第二次性侵行為?)大概2、3分鐘,他就說再讓他性侵一次,他就放我走。(問:第二次被告是如何開始?對妳為何種行為?)他叫我幫他口交。(問:那時候是否是被告強迫妳?)是。(問:被告如何強迫妳?)把我的頭壓到他的陰莖那邊。(問:當時妳有無向被告表示不要?)有。(問:被告的反應如何?)他就一直說那次之後就要放我走之類的。(問:被告有無用手去拉妳的頭或是怎樣?)有壓我的頭。(問:是否壓到被告的下體?)對等語(見他卷第6頁、第9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第81頁、第81頁背面)明確。
參以被告強行將A女拉上車前,已使用電擊棒電擊A女,使其感受電擊之疼痛,且在自用小客車後座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期間,又將電擊棒放在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下之置物平台上,被告隨手可取得該電擊棒對A女施暴,已詳如前述,可見A女獨自深夜返家途中不意遭受陌生成年男子持電擊棒電擊後,再被強行拉入車內,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難認A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有何配合之舉,純粹係處於被告施用強暴、脅迫情況下,為求生存不敢極力反抗所為權宜措施,在此生命交關之際,自不得以之推論A女有何意願與被告從事魚水之歡之理。若非被告在第一現場將A女之內外褲脫至一半,使A女無法及時逃離現場,豈會留在車內任憑被告性侵之理?故被告所辯:我是在第二現場不是在第一現場將告訴人的外褲脫下,從整個過程到結束之後,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整個過程告訴人也有配合,所以我不可能在那時候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所辯與實情及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A女不准報警否則就死定了,因為我用膠帶矇住A女的眼睛,我怕她記下我的車牌,所以她一下車我就馬上開車離開。我想要開燈看A女的身材,她說不要開燈,怕我被路人發現,我有問她為何要站在我的立場,她說我喝醉酒,她會原諒我,所以後來我放她走的時候,我真的沒有恐嚇她,我認為我講這些恐嚇的話是沒有用的,她要報警還是會報警云云。惟被告於釋放告訴人A女下車時,確曾對告訴人A女恫稱:已將告訴人A女所駕駛機車車牌拍照,並威嚇A女不准報警,否則就死定了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明白否認被告曾一度開燈,其還提醒被告不要開燈,怕被路人發現,有為被告設想之辯詞(見他卷第10頁、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為何被害人的脖子上面會有勒痕?)我剛開始的時候有用手扣住她的脖子,而且她有反抗。(問:你在開車途中,有無用手反扣她的脖子,將她的頭壓在駕駛座旁邊的扶手上?)我有用右手拉著她。我當時可能只是將手放在她的脖子上,並沒有刻意往下壓。我是用膠帶把她的眼睛貼住等語(偵卷第9頁)、我叫她好好配合,我就不會傷害她等語(偵卷第10頁),即在過程中亦有對A女為強制手段以防A女認出及對A女出言恐嚇,則其於釋放A女下車後,有對A女為上開言詞恐嚇,自非無可能。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若非被告確有如此恐嚇A女,A女豈會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貞操事關女子之名節,平白無故遭人持電擊棒強押上車加以蹂躪及玷污,報請有司將為非作歹之徒繩之以法,原在情理之中,為人之常情,亦為被告意料中之事,被告為免東窗事發招受訟累、身陷囹圄,因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亦與通常事理相符,足證證人A女此項證詞應為實情,堪予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1件、白色襯衫1件及四角型內褲2件(僅其中1件為作案當時所穿著)扣案可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4日刑醫字第1010059192號鑑定書、101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01006392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被告犯案當日所穿衣物照片7張、告訴人案發當日所穿衣物照片2張、告訴人案發當日所騎重型機車照片33張、被告當時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照片43張、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9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偵卷外放不公開資料袋、警卷第12頁、第2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40頁至第48頁、警卷第18頁、第52頁)可稽,被告所為之妨害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查上訴人等在臺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於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令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電擊棒1支,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電擊棒係以瞬間產生高壓電流,用以攻擊他人或防衛他人之物,受到電擊者將遭短暫強烈之痛苦感,且該工具長度約二、三十公分左右,以質地堅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且被告亦以之電擊告訴人A女,核屬兇器無疑。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將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並強迫告訴人A女口含其陰莖為其口交,再將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等行為,均該當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為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親吻其脖子、嘴巴、胸部、下體,撫摸A女全身,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射精後,約2、3分鐘後,A女問被告可否放其回家,被告喝令A女再與之發生性行為1次即放其回家,旋即接續前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及撫摸A女之身體及嘴巴,並坐在自用小客車後座,抓住當時眼睛仍矇住膠帶之A女頭部,強壓至其陰莖處,不顧A女抗拒,強迫A女為其口交,再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持續約5、6分鐘等過程,終至結束為止,係屬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加重強制性交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命令A女為其口交及被告第二次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應再論以另一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等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致其受有左頸、右背部紅斑折痕、雙膝紅斑折痕、陰唇部紅斑破皮等傷害,因被告意在性侵害A女,原無意傷害其之身體,係性侵害過程中所致,該傷害犯行乃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㈣、按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供承:伊當時強拉A女上車的目的即是要對她性侵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以,被告持電擊棒將A女強行拉上其自用小客車,為防止A女脫逃因而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一半處,將A女載離機車倒地處繼續行駛約2分鐘、距離約1公里處,將車停在臺中市○○區○○路旁,再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其強載A女及強脫A女之內外褲等行為,雖尚未達於著手性侵害之程度,然被告之目的在於尋找四下無人之處所,欲強制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間長達約1時又30分之久,其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引用被告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以上述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發洩性慾,竟於深夜尋找夜歸年輕身材高挑之女子為性侵害之目標,利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迫逼使騎乘機車之A女不得不停車,再以電擊棒電擊A女,強拉A女上車,並載至四下無人之處所,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妨害A女人身自由之時間約1小時又30分之久,侵害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被告唯恐A女報警追緝,復出言恐嚇告訴人A女,所為不僅對告訴人A女造成難以回復之創傷,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大眾之安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未採取極端暴力手段傷害A女以遂行其強制性交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1年;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且說明被告性侵A女所使用之電擊棒1支及膠帶1捲,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因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藍色牛仔褲1件、白色襯衫1件及四角型內褲2件(僅其中1件為作案當時所穿著),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但係被告平日所穿著之衣物,難認係供其性侵害A女所用之工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逼迫A女停車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告之妻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電擊棒於犯罪過程中,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隨時可持之以攻擊被害人,似僅依告訴人之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且被告亦應無法兩手同時拉告訴人上車又手持該電擊棒,則被告是否於行為時確實處於隨時可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地位,請鈞院審酌;又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無粗暴之行為,平時素行良好,亦無前科,是否確有恐嚇之行為,應再行斟酌;又被告願盡一切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懇請量以較輕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被告確係攜帶電擊棒之兇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雖無前科,惟其竟利用深夜,駕車尾隨騎機車女子再予衝撞逼迫停車後對其強制性交,且接續2次得逞,於過程中亦有脅迫A女,而其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隨機犯下如此重大案件,則即便其平時素行良好,亦難謂其於犯下強制性交罪後,無為上開言詞恫嚇之可能。況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亦確有以膠帶矇住告訴人眼睛以防被告訴人認出,則顯然其深怕犯案後遭警追緝,則其於告訴人下車時,有以上詞恫嚇告訴人,自亦有其可能。又被告上訴,雖希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較輕之刑,惟查,告訴人A女於原審即表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意願和解,告訴人B女雖表示願意和解,惟亦稱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30萬元,不願意和解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A女有無意願與被告協調和解事宜,告訴人A女則答覆沒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又提出可以50萬元和解,惟告訴人A女於原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亦為被告陳明在卷,顯見雙方金額差鉅甚大,在本院判決之前,被告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自無法為被告較輕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性自主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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