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98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66、1628號、10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削尖吸管壹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時芳前於民國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29日戒治期滿。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地,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二)復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地,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帶同警察在上址6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包裝袋4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又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時、地,見 許巧 玲徒步行走,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趁 許巧玲 不及防備之際,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徒手強拉行搶許巧玲所有之紫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2,000元、手機2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存摺、提款卡、信用卡、鑰匙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許巧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偵-0214;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偵查卷第23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偵查卷第9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19頁、第35至43頁)。
(四)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包裝袋
4個等物。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附表編號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上述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
1號、第28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認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非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並於96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所犯係為101年4月14日,故認屬累犯,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012號裁定與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2680號)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
0年12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0月12日始假釋期滿,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搶方式奪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搶財物之價值,且前已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包裝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於附表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附表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宣告刑││號│││主文欄│├─┼───────┼──────────┼────────────┤│㈠│101年3月18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葉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某時,在新北市│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削尖吸│││樹林區路邊車上│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非他命1次,並扣得其│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削尖吸管1支。││├─┼───────┼──────────┼────────────┤│㈡│於101年4月14│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葉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日某時,在其桃│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吸│││園縣桃園市三民│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包│││路1段26號6樓│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裝袋肆個均沒收。│││住處。│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包裝袋4個。││├─┼───────┼──────────┼────────────┤│㈢│於101年4月12│騎乘竊得之 章世豪 所有│葉時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日晚間11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在新北市土城區│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有期徒刑捌月。│││延吉街168巷14│判決),見許巧玲徒步││││號前。│行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許巧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拉行搶許巧│││││玲所有之紫色皮包1個│││││得逞(內有新臺幣1萬│││││2,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存摺、提款卡、信│││││用卡、鑰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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