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下稱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821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確定,107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106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第37頁,106年扣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金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內,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運動賽事。其賭博方式係先向該賭博網站購得遊戲點數後,再上網至該賭博網站以遊戲點數下注,其係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等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遊戲點數(如賠率為0.95,下注1000點而賭贏可贏得950點),如未簽中,則下注之遊戲點數悉歸上開簽賭網站所有,被告以上開賭博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共計贏得5000元,該賭博網站並多次依被告之要求將其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兌現,以賴賢聰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所涉賭博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2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2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於107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二)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犯本件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