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聲請人 顏美秀 相對人 顏志仲 債務人陳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秋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7年8月30日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且嗣於98年12月28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顏志仲,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皆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梧棲區│三民││1343-6│136.5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69│臺中市梧棲區三│住商用、│一層:59.60│陽台:7.20│全部││││民段1343-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75.20│││││├───────┤3層│三層:75.20││││││臺中市梧棲區建││騎樓:17.50││││││國北街220號││電梯樓梯間:││││││││13.20││││││││合計:24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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