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楊紀超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楊紀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90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月9日;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所示罪刑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紀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一時貪
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非初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僅30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據被害人王思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