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蔡坤男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於5年內復多次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甚經多次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於104年2月16日晚間11時50分獲案時雖同時扣得其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35.4565公克),惟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地點則在其桃園市○○區○○街○○號13樓住處內,且於施用犯行實行完畢後,始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上開第二級築品甲基安非他命始予持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是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係在本件施用行為完成後,復另行起意所為之另他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屬應分論併罰之二罪,與前開所敘其本件施用行為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已為施用所吸收係屬兩事。故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已載明斯旨,爰予補充說明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