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驗餘毛重共計肆點捌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1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再者同欄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另於同欄第7行所載「該公司檢驗報告1紙」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前毛重4.88公克,驗餘毛重4.875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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