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郭俊良
郭俊韋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素玲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郭長來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長來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郭俊良、郭俊韋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長來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嗣本院於於104年06月30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郭長來負擔。相對人郭長來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受理,嗣兩造於104年11月04日,就上開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郭長來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等聲請時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長來應給付聲請人等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第一審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郭長來負擔。相對人郭長來對此不服提起抗告,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相對人郭長來則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郭長來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