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劉東隆 訴訟代理人 劉仲鎰 上訴人 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上訴人 劉蔚藍
劉蔚青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婷 上訴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上訴人 林永發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順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麗真 上訴人賴 林芳英
林彩鳳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林彩鳳給付超過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林彩鳳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 賴林芳英 、林彩鳳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葉世文 變更為許文龍,有內政部民國102年5月3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50-352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二)請求減免不當得利之金額。
上訴人林金龍、林永發、林順隆、賴林芳英、林彩鳳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五間,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長安東路2段154之1號、154之2號、154之3號、長安東路2段156之1號(下稱系爭199巷26之1號、系爭154之1號、154之2號、154之3號、系爭156之1號房屋)。系爭199巷26之1號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使用人為上訴人劉仲鎰、 劉仲豪劉禹岑 、劉柏均(劉仲鎰等4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系爭154之1號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系爭154之2號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使用人為上訴人 陳冬天陳莊雲嬌 (陳冬天等2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系爭154之3號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使用人為原審共同被告 鍾富紘鍾淑媛鍾佳良鍾土賢宏美汽車裝璜行;系爭156之1號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其中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之被繼承人 林榮宗 所建,林榮宗死亡後,由上訴人林金龍等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其餘4戶房屋則係由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
(二)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0,623元、136,038元,伊係於101年5月4日起訴,追溯請求自96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如下:
1.系爭199巷26之1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105.36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3,662,338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105.36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3,356,292元。
(3)以上合計7,018,63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441元。
2.系爭154之1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54.41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891,316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54.41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733,264元。
(3)以上合計3,624,58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1,682元。
3.系爭154之2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34.37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194,722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34.37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394,888元。
(3)以上合計2,289,61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964元。
4.系爭154之3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44.52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547,521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44.52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1,418,207元。
(3)以上合計2,965,728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470元。
5.系爭156之1號房屋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863,003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共計781,742元。
(3)以上合計1,634,745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820元。
(三)另八德路2段199號26號房屋係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宿舍,該宿舍業經鐵路局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2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收回。上開鐵路局請求執行標的與本件伊請求拆除之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不同建物,上訴人林金龍辯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為鐵路局宿舍,已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收回,為不足採。伊否認原判決附圖D部分是長安東路156號。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1.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面積105.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99巷26之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劉仲鎰、劉仲豪、劉禹岑、劉柏均(另以裁定駁回之)應自第1項建物遷出。3.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2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71,665元。4.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5.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1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7,009元。6.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34.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2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7.上訴人陳冬天、陳莊雲嬌(另以裁定駁回之)應自第6項之建物遷出。8.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3,378元。9.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44.5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3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10.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7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9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0,282元。11.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6之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12.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98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1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6,692元(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原就原判決命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本息,均提起上訴,嗣聲明僅就原判決命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命拆屋還地部分不再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以: 伊等 同意返還房屋(按應係土地),惟系爭土地週遭環境混雜,距捷運車站、火車站、學校、市○○○○段距離,伊等僅以簡易磚造建平房居住,生活環境十分簡陋,原審以申報地價6%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請求減免不當得利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林順隆、林永發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等先祖所有,伊等之祖母早年將系爭土地過戶於伊等之父林榮宗等兄弟,嗣因日本總督府為拓寬道路無償強制徵用系爭土地,並逕行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拓植株式會社,但仍保留一戶房屋給原地主使用,林榮宗乃得以免遷移而繼續居住。民國34年臺灣光復後,林榮宗進入鐵路局上班,為保一家人生計,未向政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地主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且繼續住在系爭土地長達90年以上,伊等得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因系爭土地週遭環境混雜,距捷運車站、火車站、學校、市○○○○段距離,且伊等僅以簡易磚造建平房居住,生活環境十分簡陋,原審以申報地價6%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金龍以: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鐵路局出資建造,非伊父林榮宗所增建。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系爭199巷2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獨立建物,本身未設立門牌。上訴人林永發之戶籍,係因林永發從小患有精神疾病,林榮宗生前將林永發虛設戶籍在系爭156之1號房屋。縱認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林榮宗出資增建,林榮宗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林永發,或林榮宗生前已為上訴人林永發時效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系爭156之1號房屋為伊等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因系爭156之1號房屋內部與系爭199巷26號房屋相通,無獨立水電、浴廁及對外門戶,僅能由系爭199巷26號房屋之占有人加以占有使用,上訴人林順隆戶籍設在系爭199巷26號房屋,為該房屋之占有人,應由上訴人林順隆單獨取得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林金龍、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已拋棄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上訴人林順隆單獨負擔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林彩鳳以:伊於61年5月即遷出系爭199巷26號房屋,對系爭156之1號房屋亦無霸佔行為。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鐵路局增建,應由鐵路局概括承受,並非違建。系爭土地係伊祖產,伊並無強佔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賴林芳英以:林榮宗過世時,居住的宿舍已經歸還鐵路局,伊已無設籍在系爭156之1號房屋。系爭土地是伊祖母的,希望國家能給予補償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9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五間,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長安東路2段154之1號、154之2號、154之3號、156之1號,占有面積分別為105.36平方公尺、54.41平方公尺、34.37平方公尺、
44.52平方公尺、24.54平方公尺。證據: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宗7、175-176頁)。
(二)系爭199巷26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另上訴人劉仲鎰、劉仲豪、劉禹岑、劉柏均亦同住一起(見原審卷第1宗71頁)。
(三)系爭154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見原審卷第1宗71頁背面)。
(四)系爭154之2號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由上訴人陳冬天、陳莊雲嬌承租使用(見原審卷第1宗71頁背面)。
(五)系爭154之3號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由原審共同被告鍾富紘、鍾淑媛、鍾佳良、鍾土賢即宏美汽車裝璜行承租,鍾富紘、鍾淑媛、鍾佳良、鍾土賢已於101年10月31日退租並遷出系爭154之3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宗71頁背面,第2宗26頁)。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劉東隆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面積105.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99巷26之1號)、A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1號)、B部分面積34.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2號)、C部分面積44.5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3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劉東隆等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劉東隆等人就此部分已不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東隆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劉東隆等人給付自起訴日(101年5月4日)回溯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路及長安東路,屬城市地方土地;上訴人劉東隆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1號),及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2號),均係經營汽車修理保養;C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54之3號)雖鐵門關閉,然門上有宏美汽車裝潢行之橫式招牌,均面臨長安東路2段馬路;另E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系爭199巷26之1號),係上訴人劉建成一家居住,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220頁起),均堪認定。爰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出租營業及居住使用,附近商業繁榮,交通發達等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東隆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核無不合。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623元,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6,038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系爭26之1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105.36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2,195,331元【計算式:(130,623元×105.36㎡×6%÷12月×31月)+(130,623元×105.36㎡×6%÷12月÷31日×28日)=2,195,3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105.36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2,013,550元【計算式:(136,038元×
105.36㎡×6%÷12月×28月)+(136,038元×105.36㎡×6%÷12月÷31日×3日)=2,013,550元】。
(3)以上合計4,208,881元【計算式:2,195,331元+2,013,550元=4,208,881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665元【計算式:136,038元×105.36㎡×6%÷12月=71,665元】。
2.系爭154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54.41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1,133,713元【計算式:(130,623元×
54.41㎡×6%÷12月×31月)+(130,623元×54.41㎡×6%÷12月÷31日×28日)=1,133,713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為54.41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1,039,837元。【計算式:(136,038元×54.41㎡×6%÷12月×28月)+(136,038元×54.41㎡×6%÷12月÷31日×3日)=1,039,837元】。
(3)上開合計2,173,550元【計算式:1,133,713元+1,039,837元=2,173,55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009元【計算式:136,038元×54.41㎡×6%÷12月=37,009元】。
3.系爭154之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為34.37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716,150元【計算式:(130,623元×
34.37㎡×6%÷12月×31月)+(130,623元×34.37㎡×6%÷12月÷31日×28日)=716,150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為34.37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656,850元。【計算式:(136,038元×
34.37㎡×6%÷12月×28月)+(136,038元×34.37㎡×6%÷12月÷31日×3日)=656,850元】。
(3)以上合計1,373,000元【計算式:716,150元+656,850元=1,373,000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378元【計算式:136,038元×34.37㎡×6%÷12月=23,378元】。
4.系爭154之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為44.52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927,640元【計算式:(130,623元×
44.52㎡×6%÷12月×31月)+(130,623元×44.52㎡×6%÷12月÷31日×28日)=927,640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為44.52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850,828元。【計算式:(136,038元×
44.52㎡×6%÷12月×28月)+(136,038元×44.52㎡×6%÷12月÷31日×3日)=850,828元】。
(3)以上合計1,778,468元【計算式:927,640元+850,828元=1,778,468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82元【計算式:136,038元×44.52㎡×6%÷12月=30,282元】。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豋記謄本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起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日政府征購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為之徵收,自無適用該法第219條請求返還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並已對上訴人付清價款,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上訴人於本省光復後隱匿徵收情形,向主管官署矇混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臺灣於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徵收使用之土地,依當時之法令,應屬日產,而於臺灣光復後,因我國為戰勝國,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接收原經日本政府徵收使用之土地,該等土地即屬國有。觀諸本件上訴人林順隆、林永發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林榮宗所有,嗣因日本總督府為拓寬道路無償強制徵用,並逕行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拓植株式會社,但仍保留一戶房屋給原地主使用,上訴人之父林榮宗乃得以繼續居住,而於臺灣光復後,林榮宗未向政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地主既未出售系爭土地,且繼續住在系爭土地長達90年以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則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為日本總督府強制徵用,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拓植株式會社,已屬日產,依上開說明,於臺灣光復後,我國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接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屬國有,上訴人林順隆、林永發雖為時效取得抗辯,然並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所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三)雖上訴人林金龍、賴林芳英、林彩鳳另辯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為鐵路局員工宿舍,已由鐵路局收回,伊等就系爭156之1號房屋已無權利云云。惟查鐵路局曾對本件上訴人林順隆起訴請求返還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465號及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判決上訴人林順隆應將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返還鐵路局確定;鐵路局於99年11月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標的為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並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無可認執行標的及於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情事,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21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上訴人林金龍等人所辯為不可採。又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現場面對房屋門口右方有長安東路2段156號門牌,左邊掛有信箱,上載長安東路2段156-1號;房屋內部有牆面,原判決附圖D部分測量深度是從門口進去至看得到的牆,深度約5米9,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222-224頁);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與後方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明顯有區隔存在,堪以認定。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林金龍等人所有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該建物實際坐落位置、範圍為標的,上訴人林金龍一再辯稱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與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相通,無獨立水電,屬同一建物,而謂二者均屬鐵路局宿舍,已為鐵路局執行收回云云,為不可採;另依下述(即「(四)」),可知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係林榮宗所增建,並由上訴人 林金發 設立戶籍為系爭156之1號,上訴人林金龍辯稱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係納入長安東路2段156號之稅籍,而為鐵路局宿舍云云,純屬臆測;其復執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0號門牌編釘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294頁,按該函另載明:林金發於73年10月4日設籍迄今)為由,辯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不存在云云,亦均不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林順隆陳稱:伊是156之1號房屋共有人之一,土地是祖先所有,伊父過戶給伊弟即上訴人林永發,房子現在是林永發單獨所有(按系爭156之1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上訴人林順隆此處所稱林榮宗將系爭156之1號房屋過戶給上訴人林永發云云,不可採信),由林永發占有使用,伊還有上訴人林金龍、賴林芳英、林彩鳳都沒有使用占有156之1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宗71頁背面);上訴人林永發設籍在系爭156之1號房屋,目前住在醫院,房子是伊父蓋的,74年就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4頁背面。按上訴人林順隆此處所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74年所蓋,係屬錯誤,此詳下述上訴人林順隆在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所為陳述,及上訴人林永發戶籍係於73年10月4日自八德路2段199巷26號遷出,另設戶籍於系爭156之1號房屋,有原審卷第1宗15、22頁之戶籍謄本可憑等情即明);另陳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是伊父林榮宗蓋的,忘記他在何時蓋的,是祖先的土地,他自己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26頁背面)。再查被上訴人曾對本件上訴人林永發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0號對本件上訴人林永發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林永發在該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是伊父所建,伊從出生就住於該址,該址土地日據時期為伊父及叔叔所有,該址住所內有一些伊私人文件及生活日用品(見偵查卷8頁);本件上訴人林順隆在警詢中陳稱: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伊父林榮宗自行增建,於64年間增建,房屋為上訴人林永發居住,目前精神疾病住院中,該址為伊先人占有(見偵查卷8頁);上訴人林順隆之配偶周麗真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空地為何人所增建?)就是為現林永發居住房屋156-1號。」等語(見偵查卷14頁),足見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即系爭156之1號房屋,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之父林榮宗所增建,由林榮宗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林榮宗已死亡,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為林榮宗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林金龍辯稱林榮宗已於生前將系爭156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上訴人林順隆、林永發及林順隆之配偶周麗真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辯為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業如前述,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並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所為占有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拆除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門牌系爭156之1號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商業繁榮,交通發達,業如前述(詳「五」之「(二)」),上訴人林金龍等人所有原判決附圖D部分建物係作為居住使用,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金龍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並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623元,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6,038元,業如前述(詳「五」之「(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金龍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又28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623元,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511,327元【計算式:(130,623元×
24.54㎡×6%÷12月×31月)+(130,623元×24.54㎡×6%÷12月÷31日×28日)=511,327元】。
2.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28個月又3天,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38元,占用面積24.54平方公尺,以年息6%計算,共計468,987元【計算式:(136,038元×24.54㎡×6%÷12月×28月)+(136,038元×24.54㎡×6%÷12月÷31日×3日)=468,987元】。
3.以上合計980,314元【計算式:511,327元+468,987元=980,314元】。又自10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692元【計算式:136,038元×24.54㎡×6%÷12月=16,692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東隆、劉建成、劉秀婷、劉蔚藍、劉蔚青共同給付㈠4,2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71,665元;㈡2,173,55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7,009元;㈢1,373,00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3,378元;㈣1,778,468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0,282元;請求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林彩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長安東路2段156之1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共同給付被上訴人98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林金龍、林順隆、林永發、賴林芳英自101年5月16日起,上訴人林彩鳳自101年5月26日起(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6,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林彩鳳給付利息超過上開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彩鳳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林彩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