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徐士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曾建雄 」簽名參枚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0月20日之竊盜犯行、同年月20日、21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簡要整理如附表):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利用向曾建雄借款購買物品之便」,應更正為:「利用其為曾建雄購買物品時」。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徐士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9頁)。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4)、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此外:
1.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建雄」署名共3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內,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間隔不久、行為方式相同,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罪即已足充分評價。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僅係法律見解不同,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
3.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行為,使不同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並交付具體財物或提供服務之利益,核屬一接續行為侵害數法益;另被告盜刷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犯行間,行為、時、地重合、目的同一(因持卡消費而簽署簽帳單、獲得給付),應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侵害數法益,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1年1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其本案犯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信用卡;復持系爭信用卡,
假冒他人名義盜刷消費;衡諸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則被告以上開方法刷卡消費,亦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可能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是被告之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足產生信賴及社會經濟活動之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累犯事由雖不予以充分評價,但其先前仍有若干財產犯罪之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細節不予詳載),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難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
稱:其有還款1萬元,並可以在106年9月15日前還告訴人3,000元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嗣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被告已給付款項、而該告訴人仍表明並未諒解等情(迄裁判時,仍未有其他情事變更之事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信用卡金額、詐得服務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犯罪彼此間有手段與目的關聯性,認刑度無疊加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條文之適用。經查:
1.信用卡:被告竊得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或歸還,存在與否、存於何處情形不詳,惟卡片「本身」客觀價值可推認不高(造成告訴人額外支出申辦之代價雖然可能不小,惟告訴人因此造成之不便處,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而是屬於告訴人民事求償權限範圍,不在沒收或追徵之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該信用卡可透過掛失停止使用方式使其失效,應無再生法益侵害的疑慮(告訴人亦稱已停用信用卡,偵卷第53頁),爰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得利部分:被告上開盜刷的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3,800元,惟被告已如告訴人所陳,給付1萬3,000元(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所餘差額不多,再動用執行資源追徵,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衡無必要;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㈡簽帳單「簽名」宣告沒收:
1.依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特約商店簽帳單(共3張),雖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經被告偽造之「曾建雄」簽名各1枚(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至各該「文書」本身,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非被告實際支配所有,公訴意旨亦未聲明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簽名│││││(新臺幣元)│││├──┼───────┼────────┼──────┼───────┼──────┤│1.│105年10月20日│鼎益加油站股份有│100元│無│免簽名│││21時34分│限公司│││││││││││├──┼───────┼────────┼──────┼───────┼──────┤│2.│105年10月21日0│歐遊精品汽車旅館│2,830元│歐遊精品汽車旅│左列簽帳單之│││時37分│││館之信用卡簽帳│「簽名」欄上││││││單│偽造「曾建雄│││││││」簽名1枚│├──┼───────┼────────┼──────┼───────┼──────┤│3.│105年10月21日9│永暉銀樓│4,870元│永暉銀樓之信用│左列簽帳單之│││時36分│││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曾建雄│││││││」簽名1枚│├──┼───────┼────────┼──────┼───────┼──────┤│4.│105年10月21日│金美金銀珠寶有限│6,000元│金美金銀珠寶有│左列簽帳單之│││12時12分│公司││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帳單│偽造「曾建雄│││││││」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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