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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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1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陸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長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又15日;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以90,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陳長程購入毒品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分別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各自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陳長程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磅秤1個、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
6支、葡萄糖1包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長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H-010、毒品編號:107DH-0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磅秤1個、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6支、葡萄糖1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詳如前述;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於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其本次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見其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10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黃
色透明結晶2包、白色透明結晶2包、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而持有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6支及葡萄糖1包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經查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塊│拾包(純度30.8│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8%純質淨重合│毒品海洛因│警查獲之第一級│物實驗室107年4月││││計叁點伍柒公克│成分│毒品海洛因│12日調科壹字第1072││││,驗餘淨重合計│││0000000號鑑定書││││拾壹點貳玖公克│││││││)││││├──┼────┼───────┼─────┼───────┼─────────┤│二│黃色透明│貳包(純度99.9│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結晶│%,純質淨重合│毒品甲基安│警查獲之第二級│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計叁拾玖點陸柒│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號、第10││││肆貳公克公克,││命│70706Q號毒品鑑定書││││驗餘淨重合計叁│││││││拾玖點陸柒肆叁│││││││公克)│││││├────┼───────┤│││││白色透明│貳包(純度99.9││││││結晶│%,純質淨重合│││││││計拾叁點肆壹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叁點貳│││││││玖柒肆公克)│││││├────┼───────┤│││││淡黃色透│壹包(純度99.9││││││明結晶│%,純質淨重拾│││││││點柒肆玖貳公克│││││││,驗餘淨重拾點│││││││肆陸零捌公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訴 字第 798 號判決(107.08.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3121 號(107.11.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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