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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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游豐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豐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游豐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未經澈戒盡滌,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扣案之驗餘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原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3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悉屬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32支,為供或備供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各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一│於106年7月23日上午6時│嗣同年月25日下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游豐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路│時50分許,在桃園市│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07│43號2樓之3居處內,以將○○○區○○○街與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昌六街口為警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度│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當場扣得其持有惟非││││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訴├────────────┤他命3包(涉犯持有├────────┼──────────────┤│字│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許,│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游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亦在上址居處內,另以將香│案辦理),後在左址│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366│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居處且扣得其施用剩││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級毒品海洛因1次。│包裝袋2個,海洛因││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原合計淨重1.76公克││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1.62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貳支均沒收││││)及其所有供或備供││。││││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3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俟經警││││││為之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注│││射針筒3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2時│嗣同日中午12時4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游豐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許,經警徵得其同意│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07│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為之採尿送驗,結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確呈可待因、 嗎啡安 ││││度│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審││命陽性反應,始查悉││││訴├────────────┤上情。├────────┼──────────────┤│字│於同日凌晨4時許,亦在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游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址居處內,另以將香菸摻以││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53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號│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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