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附件:
一、聲請人配偶94年至今之薪資及其他收入帳戶存摺影本。
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三、提出所購房屋而借貸之原因證明文件,並提出系爭作為擔保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謄本,暨最近二年繳納房屋貸款之單據或帳戶存摺影本。
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五、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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