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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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張佩智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庚○○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日據時期 七星士林草山字山子 後即台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81、70、71、76地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取得者即原告被繼承人 吳萬榮 於昭和 18年(民國32年)10月14日移轉予 阿部伊三郎 ,然該土地實係遭吳萬榮之父 吳建喜 盜賣,故吳萬榮於昭和19年(33年)間,以阿部伊三郎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同年(33年)7月18日並為豫告登記。
(二)吳萬榮於34年7月14日過世後,經其繼承人 吳載松 、 吳載智 (即原告乙○○、丙○○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甲○○、丁○○承受訴訟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33年度易字第29
7號判決被告阿部伊三郎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豫告登記並於37年1月26日塗銷。
(三)嗣台灣光復後,台灣省政府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已遣返日本,似應由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並認該院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台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即提議由原告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之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原告。而吳萬榮前開繼承人於45年間,因向系爭土地占有人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分所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887號判決敗訴,故原告乃向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台幣(下同)12,626元,系爭土地於47年4月29日總登記為吳載松、甲○○、吳載智、丁○○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四)然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分所仍拒絕返還土地,只願承租,經原告陳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載松、甲○○、吳載智、丁○○及訴外人 陳金澤 ,提起塗銷所有權訴訟,並獲勝訴確定,而於68年2月16日塗銷吳載松、甲○○、吳載智、丁○○及陳金澤等人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並於68年3月16日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五)原告既因公法上之原因支付對價12,626元,而於47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嗣既經判決塗銷,被告收取該對價即有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退還原告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地價之價額1,502,350,882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雖原告係向台灣土地銀行繳付款項,然台灣省政府時期土地銀行掌管之公產,因省府裁撤,已由被告機關掌理,自應由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1,502,350,88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訴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事務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嗣依台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建議,交付土地價款而取得所有權等情,經核前開建議無關公權力行使,應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財產爭議解決之私法上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故因該行為所生後續不當得利或賠償問題,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告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可採,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首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