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實際住所地及必要支出狀況,於97年7月4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補提最新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證明等資料到院,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料債務人迄今仍不提出上開關係文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命補正迄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文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